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4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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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珞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珞軒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上網在美國NEUROGAN網站訂購3罐軟糖及2盒茶包,附贈蜂蜜條4支,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2年8月11日,在一路發集運蘆竹站,查扣上述商品,檢驗發現3罐軟糖及2盒茶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蜂蜜條4支含有禁藥大麻二酚成分。

經查,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運送禁藥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3罐與茶包2盒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二酚之蜂蜜條4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孫珞軒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10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附表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證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包裝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號 1 黏稠液體檢品1包 檢出大麻二酚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798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第45頁) 2 包裝標示「FRESH WATERMELON」糖果檢品1罐(含包裝罐1個) 淨重45.66公克、驗餘淨重45.51公克、空包裝重114.95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69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64號卷第79頁) 3 包裝標示「WATERMELON&WILD BERRY」糖果檢品1罐(含包裝罐1個) 淨重46.99公克、驗餘淨重46.84公克、空包裝重125.04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4 包裝標示「WILD BERRY」糖果檢品1罐(含包裝罐1個) 淨重44.74公克、驗餘淨重44.59公克、空包裝重126.51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5 包裝標示「HEMP ENRICHED TEA」煙草狀檢品41包(含包裝袋41只) 合計淨重58.25公克、驗餘總淨重58.21公克、空包裝總重48.7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6 包裝標示「HEMP CHAMOMILE TEA」煙草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 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60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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