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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95公克、總餘重1.1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1.95公克,總淨重1.19公克,總取樣0.02公克,總餘重1.17公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94、96至97頁)在卷可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無訛。又經檢出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殘渣袋及盛裝前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只,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 |
1 | 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餘重1.17公克) |
2 | 玻璃球1顆 |
3 | 吸食器1組 |
4 | 殘渣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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