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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瑋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拾壹點貳參壹陸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瑋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11.2316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第69頁、本院卷第7至1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含1袋,淨重11.2500公克、取樣0.0184公克、餘重11.231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至2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至7頁、第11頁),是該吸食器1組與附著其等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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