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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使用過之香菸1支、海洛因4包(淨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鏟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091公克,驗餘淨重0.6061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該等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
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盛裝附表編號1、編號5之包裝袋,因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白色或透明晶
體
1包
毛重0.7854公克,淨重0.60
91 公克,取樣量0.003 公
克,驗餘量0.6061公克。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見毒偵
卷第68頁)
使用過之香菸
1支
淨重0.3376公克,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
鏟管
1支
毛重0.2322公克,以乙醇溶
液沖洗,沖洗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法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㈡(見毒偵
卷第68頁)
殘渣袋
1只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殘留。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4月29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07260號鑑定書(見
毒偵卷第84頁)
米白色粉末
3包
合計淨重0.53公克,驗餘淨
重0.52 公克,以化學呈色
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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