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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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韋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然現行刑法雖將沒收定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就該違禁物之案件加以調查認定,釐清責任歸屬後,認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該毒品之真實持有人確非被告,檢察官自不能置第三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並漏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作為本件聲請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固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等節,有該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1頁)。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於112年2月27日12時9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7之居所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0頁)。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12年2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附近之網咖向「阿翔(音譯)」所購買,且購買後都沒有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7至9、54頁),可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核與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關,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綠色粉末1包(白色哈密瓜造型包裝,驗前毛重為3.37公克,驗前淨重為2.21公克,驗餘淨重為1.05公克)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79235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卷第70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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