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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期滿,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3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08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具3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結果,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卷第109頁),是該吸食器具3組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白色透明晶體
(保管字號:士
林地檢署111年
1包
毛重3.47公克,淨重2.9
7公克,取樣0.01公克,
淨重餘2.96公克,檢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
市鑑毒字第131號鑑定書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914號卷第108頁)
度毒保字第436
號)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
hetamine)成分。
吸食器具
(保管字號:士
林地檢署111年
度保管字第1383
號)
3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
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5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914號卷第109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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