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52,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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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耀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29日期滿,應予更正)。

惟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23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8月3日至113年2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236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均檢出含有海洛因(Heroin)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6頁),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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