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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壹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辰前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白色粉塊1包(驗前淨重0.1315公克,驗餘淨重0.1290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卷第197至198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290公克乙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卷第52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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