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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85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嘉麗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之大麻煙彈2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又該案扣得之大麻煙彈2個,經送驗內部刮取之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卷第53頁正反面)。
而四氫大麻酚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煙彈外包裝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惟其餘聲請依據所適用之法條並無違誤,因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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