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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0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持有毒品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2公克,爰予更正),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並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先後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112年度偵字第27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堪以認定。
惟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9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43號),經送鑑驗,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6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戒執一字第15號卷第2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連同無法析離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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