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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錦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覃錦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勒戒處所執行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7470公克,淨重0.5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68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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