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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哲誌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經法務部○○○○○○○○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已於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相關毒品鑑定書、毒品初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112毒偵896卷第53、54頁),而上開吸食器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並未檢出第一至四級毒品一節,有卷附該院112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同上毒偵卷第58頁),是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等詞,顯屬誤解。
惟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錯引法條,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爰由本院補充漏引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塊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09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11毒偵1094卷第41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第一級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 案 地 點
扣 案 物
重 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112年2月1
0日16時29
分
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3
01室
吸食器1組
殘渣,無法磅
秤
無(聲請書誤載
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
2
111年4月7
日0時許
臺北市中山區民
族東路與松江路
口
白色粉塊1
袋
毛重0.22 公
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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