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7,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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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接續執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松鶴汽車旅館508號房內,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粉末置於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110年11月22日15時27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經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接續執行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包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該醫院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共4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檢驗結果 1 B00000000 2.606公克 2.29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00000000 2.244公克 1.894公克 同上 3 B00000000 4.079公克 3.721公克 同上 4 B00000000 3.935公克 3.607公克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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