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28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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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第955號、113年度緩續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期滿,扣案之大麻電子煙1支及吸食器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及四氫大麻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5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43至144頁、第149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166號及113年度緩續字第1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電子煙1支及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8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為含有四氫大麻酚及大麻成分之電子煙及吸食器無訛,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而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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