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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參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扣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米白色粉末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24號駁回抗告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7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字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4.0025公克,淨重1.9294公克,取樣0.5071公克,驗餘淨重1.42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27至328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乃違禁物無訛。
至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內之毒品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前揭毒品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外,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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