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9、20、2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瓊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3210公克,淨重0.0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29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卷第95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