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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4、1615、197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9、801、8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桓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被告因案所查扣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艾桓玉先後於民國108年8月1日、11月6日、109年4月1日、4月29日、5月6日、6月25日,為警查扣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且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鑑定報告等件在卷可查。
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109年7月21日釋放出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24、1615、197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9、80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同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現認被告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業已偵結,單獨就扣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物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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