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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源(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凌晨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嗣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28、30頁)。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鑑驗分析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至8頁),足見前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軟管1支,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9970公克(含1袋),淨重:0.80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9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589號) 二 軟管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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