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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被告邱子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被告業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其遭扣押之武士刀1把,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於購買時,明知該刀械為管制刀械仍逕行購買之,而有主觀上故意輸入已開鋒之管制刀械之犯意,故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71公分、刀柄長26.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新北警保字第1112189972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扣押照片附卷可按,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
又上開扣案物現在士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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