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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第1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參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貳壹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陳富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2.8689公克、驗餘淨重共2.8218公克;
又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
嗣被告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處之地下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淨重共2.8689公克,驗餘淨重共2.821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共取樣0.0471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6頁)。
又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33頁),該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應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外包裝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2.8218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均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人就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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