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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對其觀察、勒戒,並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以112年毒偵緝字第28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查獲被告時,查扣其用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0.492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管杓1支、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111年3月7日下午1時許、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112年3月9日下午1時35分、6月23日上午9時許、8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樓下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次。
前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第29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 2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實稱毛重0.86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49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9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卷第16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管 1支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卷第93頁) 4 殘渣袋 1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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