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4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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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柏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案經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312公克,驗前淨重0.0023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初步鑑驗照片在卷可考(毒偵932卷第23至27、31至33、49至51、114頁),堪認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吸管內確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則上開吸管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 毛 重:0.231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0.0023公克 取 樣 量:0.0023公克 驗 餘 量:0.000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海洛因(Heroin) ②利度卡因(Lidocaine)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含殘渣之吸管1根 毛 重:4.4812公克(含2張標籤重) 取 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含殘渣之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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