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4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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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黃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黃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18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6720公克,驗餘淨重0.67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民國11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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