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4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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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毓嘉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案之藥丸(驗餘淨重0.0183公克),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8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虎」之成年男子取得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藥丸半顆(即附表所示)後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2日1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南路1段與忠孝西路2段交岔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既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淺紫色橢圓形錠劑0.5粒【實秤毛重0.3600公克(含1袋),淨重0.1250公克,取樣0.1067公克,餘重0.0183公克】 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保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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