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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R. WOODS(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他字第28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黏稠液體(含針筒壹支,液體因黏稠無法精確稱重)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於民國107年9月21日檢查自加拿大郵寄來臺郵包,發現內容物係以針筒包裝褐色黏稠液體,經送驗後,該液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該郵包收件人「MR.WOODS」經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該案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他字第2886號簽結,上開針筒包裝褐色黏稠液體,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
查,前開含有大麻成分黏稠液體暨針筒1支之郵包,係寄至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之地址,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此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四、經查,上開查獲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褐色液體及針筒1支(毛重7公克),嗣經調查無從確認具體犯罪嫌疑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宗查核無訛。
而上開查扣之含有褐色液體(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局107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21212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在卷可稽(士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39頁、第41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前揭針筒1支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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