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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②欄所示子彈共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4顆經試射、1顆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剩餘5顆子彈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84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684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查獲數量」欄所示子彈共7顆具有殺傷力,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附表編號1-②、2-②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此部分違禁物,並非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銷燬,聲請人聲請銷燬,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至附表編號1-①、2-①欄所示子彈(共3顆)既經實際試射,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
又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2顆,經採樣1顆(即附表編號3-①)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惟無其他證據證明所餘子彈1顆(即附表編號3-②)具殺傷力;
另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1顆,經試射結果,亦認不具殺傷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屬違禁物而予沒收,是附表編號1-①、2-①欄所示經實際試射之子彈及附表編號3、4所示子彈既不具殺傷力或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即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查獲數量 ①經試射數量 ②所餘數量 鑑 定 結 果 備 註 1 非制式子彈 5顆 2顆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彈保字第35號 2 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1顆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1顆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合計 10顆 5顆 5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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