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國生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中扣案之藍色藥錠8顆(驗餘淨重2.12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惟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經警方臨檢盤查時,同意警方搜索其攜帶之隨身包包,警方因而自被告包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8顆(驗餘淨重2.12公克)。
上開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8顆部分,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7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罪刑,就前述扣案之藍色藥錠8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74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8年度湖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
是本件扣案之藍色藥錠8顆,既經本院以實體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非屬無附隨案件而得將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情,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
故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