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49,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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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相字第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孟亭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8日相驗解剖,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8日甲字第11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可按,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出PMA成份,而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8日相驗解剖,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3月8日甲字第116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87號卷第120頁、第1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案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及殘渣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橘色粉末1袋(內含淡橘色粉末殘渣袋1袋)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卷第146頁) 2.橘色粉末1包之檢驗結果:實稱毛重0.2470公克(含1袋2標籤),淨重0.006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0033公克,檢驗出PMA成份。
內含淡橘色粉末之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驗出PMA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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