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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國
恩雅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振國、恩雅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或以乙醇沖洗,或刮取殘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毒品吸食器1組 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5號卷第35至36頁) 2 黃色玻璃球1顆 3 紫色玻璃球1顆 4 紅色玻璃球1顆 5 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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