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5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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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延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宣告沒收之物,亦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所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依本案毒品鑑定書所載,應係指扣案編號10、編號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合先敘明。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本案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264頁),足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固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先予敘明。

㈡惟查,本案毒品鑑定書所示編號35之玻璃球吸食器,係另案被告陳毅峯所有一情,有另案被告陳毅峯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卷第70頁),又另案被告陳毅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另案被告陳毅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案被告陳毅峯亦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並將「扣案編號35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宣告沒收銷燬;

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02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書、另案被告陳毅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另案被告陳毅峯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件被告林延漢相同,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編號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即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於另案被告陳毅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者。

㈢又本案毒品鑑定書所示編號10之玻璃球吸食器,固為被告林延漢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存卷可參(同上卷第263頁)。

然查,被告林延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延漢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將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均宣告沒收;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於該案件,被告林延漢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相同,又被告林延漢於該案件遭扣押4組玻璃球吸食器,亦與本案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記載之情相符,足認被告林延漢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共4組,其中包含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編號10所示者,均業於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標的,其中扣案編號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與本件被告林延漢之犯行無關;

且扣案編號10、編號3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自無從再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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