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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信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佐,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卷第43頁)在卷可參,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96號)。
1.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卷第43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92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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