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5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琳(原名張維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2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以琳(原名張維琳)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在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液1瓶(驗餘淨重13.63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229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卷第94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及居所均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第121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0年7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液體1瓶(驗餘淨重13.6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法鑑驗後,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229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8毒偵1211卷第94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

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盛裝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玻璃瓶1瓶,因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郁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透明液體 1瓶(含褐色玻璃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82296號鑑定書(108毒偵1211卷第94頁) ②經檢視為褐色玻璃瓶,內含透明液體,驗前毛重108.43公克(包裝重76.64公克),驗前淨重31.79公克,取樣18.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3.63公克。
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微量係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