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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巧雲
鄭偉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巧雲、鄭偉華前涉犯傷害及毀損等案件,因該案告訴人均撤回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又該案扣案之竹竿1枝、菜刀1把及鐵鎚1把,分別為被告彭巧雲及鄭偉華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等供承及同案被告余森林指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淑華、余森林、彭巧雲提起告訴,嗣告訴人3人於112年7月3日當庭均撤回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同案被告余森林指述之內容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查。
被告2人所涉傷害等案件雖因告訴人3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權人 1 菜刀 1把 彭巧雲 2 木棍(曬衣竿) 1支 彭巧雲 3 鐵鎚 1把 鄭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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