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5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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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字第52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09號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實際行為人而簽請報結。

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證人賴瀅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在其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號3樓住處外鞋櫃最下層發現透明袋子內裝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剪刀1把及衛生棉1片等物,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扣案,經移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因查無犯罪嫌疑人而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209號卷宗(下稱他字卷)屬實。

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2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50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吸食器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23至26頁),足認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成分,應宣告沒收銷燬,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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