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6,2024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緝字22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點參柒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翰於民國110年6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G室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該案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37公克)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9.78公克、淨重9.3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9.37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86號鑑定書(110毒偵1586卷第219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毒偵1586卷第201頁)、扣案物照片(110毒偵1586卷第195、207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及吸食器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