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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聖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2號卷宗(下稱偵卷)確認無違,應堪認定。
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74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初步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7日新北警保字第1111690936號函暨該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保管字第240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照片附卷可按(偵卷第8至15、32至34頁),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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