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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守仁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如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袋毛重0.4570公克,淨重0.22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81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訴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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