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72,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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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捌只,驗前總純質淨重拾陸點貳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九年度毒保字第三五一號,編號一至八)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紀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押物品編號1-8,驗前總純質淨重16.2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卷第26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16.21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90024934號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84至85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8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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