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75,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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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第17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陳唯駿(聲請意旨誤載為高永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毒偵字第797號、第845號、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載為毛重1.39公克、淨重1.22公克以及毛重1.01公克、淨重0.8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毒偵字第797號、第845號、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18頁)在卷可參,足證附表編號1至2扣案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聲請駁回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參諸其修正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又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1700號案件查獲時為警扣押),惟此部分扣案物經送鑑定後,附表編號3之物,淨重0.808公克,取樣0.0255公克,餘重0.7825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附表編號4之物,淨重0.8公克,取樣0.0231公克,餘重0.7769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附表編號5之物檢驗結果:淨重0.088公克,取樣0.0237公克,餘重0.0643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等節,有附表編號3至5「備註」欄所示鑑定文書可稽,故難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物尚未構成刑事犯罪,無從遽認屬違禁物,此部分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2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54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卷第27頁)。
2.檢驗結果:總毛重2.45克,總淨重1.99公克,總淨重餘1.97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2 白色透明晶體4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94號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118頁) 2.檢驗結果:總毛重4.19公克,總淨重3.39公克,總淨重餘3.36公克,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3 白色圓形錠劑4粒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92頁) 2.檢驗結果:淨重0.808公克,取樣0.0255公克,餘重0.7825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4 白色圓形錠劑4粒(其中1粒不完整)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92頁) 2.檢驗結果:淨重0.8公克,取樣0.0231公克,餘重0.7769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5 橘色圓形錠劑1粒(不完整)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卷第92頁) 2.檢驗結果:淨重0.088公克,取樣0.0237公克,餘重0.0643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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