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76,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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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健文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提撥管1支、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2902公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2902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裁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殘渣袋1個(毛重0.2902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且卷內並無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該等物品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隨同附著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

然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故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依據,惟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一 殘渣袋1個(含標籤) 1.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04號。
2.毛重0.29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 玻璃球1支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
三 提撥管1支 保管字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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