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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政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聲請依法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政諭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前案執行效力所及,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袋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0.9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足認本件扣案之結晶2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無法析離,應認係違禁物。
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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