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8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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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另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編號1毛重0.24公克、編號2毛重0.22公克、編號3毛重0.27公克、編號4毛重0.18公克,詳見109年度毒偵741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3時許、同年7月1日某時許、同年7月30日18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案復為警扣得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29號);

另員警分別查獲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凌晨某時、109年7月1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2月15日20時、110年3月13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第1747號、第226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11號、第829號、第1035號、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載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二)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9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聲請書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3袋(含包裝袋3個) 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毛重分別為0.2742公克、0.2539公克、0.2841公克,分別取樣0.0023公克、0.0018公克、0.001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023公克、0.0032公克、0.0049公克,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 殘渣袋1個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為0.2187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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