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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7958公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管1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958公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7985公克,驗餘淨重0.7958公克)及吸管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11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而沾有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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