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9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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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水源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某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扣案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就上開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已附著於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海洛因1袋【淡黃色粉末,實秤毛重0.37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40公克,取樣0.0052公克,餘重0.0388公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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