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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肆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素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850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包(含袋毛重0.850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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