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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祐德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被告前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9公克)及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卷第51頁、112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
前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含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盛裝附表編號1、編號2包裝袋,因無法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 毛重1.74公克,淨重1.60公克,取樣0.01公克,淨重餘1.59公克。
依毒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TCPDFS-3-NSD01)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01號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10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7號卷第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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