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單禁沒,98,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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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威宏(下稱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5.53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52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卷第83頁)。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沾附之毒品難以析離,應均視同毒品之一部分。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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