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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另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格致路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方查獲,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31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所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9635公克,淨重0.7285公克,驗餘淨重0.7258公克),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毒品成分,衡情難以盡數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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