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軒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六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士軒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0752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惟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14頁)。
而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2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至75頁、第99至101頁)。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被告有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從而,除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為聲請依據,應予補充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