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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貳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冠廷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又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衣服2件,經鑑定結果均屬侵害商標權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告表等件附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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